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劉嘉峰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7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騎乘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顏國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暨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3在,而該物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劉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1日1時54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黃埔街與粵江街交岔路口,見顏國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目前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
    停放在該處,劉嘉峰為求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
    顏國勝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
    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109巷與育樂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
    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嘉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顏國勝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畫面、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