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昕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新臺幣【下同】75元)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陳文逞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元及10元硬幣各2枚、5元硬幣1枚(見偵卷第19頁),且其中75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故此部分(即7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蔡昕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利用
搭乘陳文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機會,於
要求陳文逞協助開車門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中央扶手零
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5元,嗣為陳文逞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