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蔚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蔚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蔚儒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事後曾以另一台二手自行車欲賠償被害人華新村,然經被害人婉拒,但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元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前開物品價值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陳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大樓(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地下一樓第046號停車格旁,徒手竊取華新村所有
之自行車1輛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旋即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自行
車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華新村發覺財物遭竊,委由
上開大樓總幹事甘震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蔚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
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
以為那臺自行車是廢棄物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徒手將被害人華新村所有之上開自行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華新村於偵查中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擷圖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被害人華新村
停放在同址同款式之自行車照片1紙,可知被害人華新村之
所有自行車車況良好,外觀未見有何損壞之處。再觀被害人
華新村停放自行車之位置係在其自家汽車停車格旁,該停車
格內尚有停放汽車,且排放整齊,尚難認上開自行車係屬拋
棄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自有該車為他人所有物之
認知,其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