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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53號、第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黃柏豪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固固家族娃娃機店內」,並補充不採被告楊啓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入金錢到娃娃機內,當時有中獎,店家不給我,我不甘心,才會將機台上放置之公仔直接拿走,我拿走應得的公仔,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至該店家後,旋即徒手拿取機台上公仔2組後離去,未見被告有投幣或與店家聯繫之情。參以選物販賣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均係由消費者先投入硬幣,再下爪抓取商品,而機台通常留有機台主之聯絡方式,以供消費者發覺投幣後機台無法正常運作時投訴之用,或於消費者投入一定數量金錢卻仍一無所獲時,供消費者聯絡機台主兌換保夾商品之用。則被告既未與機台主即告訴人黃柏豪聯繫,亦未經告訴人黃柏豪同意,即擅自取走公仔2組,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公仔2組。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000元、4,600元,除被害人馬龍輝失竊之腳踏車業經領回(見偵一卷第22頁、第33頁)外,其餘所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柏豪達成和解,僅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B賞布羅利公仔、BWFC.03魯夫公仔各1組,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賞布羅利公仔壹組、BWFC.03魯夫公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3號
                                               第26574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即友友大樓出入口),見馬龍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又於同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柏豪經營之
    固固家娃娃機店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B賞布
    羅利公仔、BWFC.03魯夫公仔各1組(價值合計46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柏豪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馬龍輝、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任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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