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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游文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本案驗尿前幾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游文杰(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又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8月、6月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游文杰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112年5月2
    0日19時20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9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199)各1紙附卷可憑,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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