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彥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勺子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並補充「採尿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簡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查獲經過,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商人執」之男子(見警一卷第9頁),然並未提供「商人執」之真實姓名、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勺子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因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殘留之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張簡彥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彥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3月31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1日23時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111年5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
馨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
路某處路邊,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定期至警局報到採
尿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
膠勺子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
照片、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FS1240)2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
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124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