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泓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泓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泓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88快速道路下交流道時,與其前方由楊昀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發生糾紛。王泓傑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待楊昀久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巷口處停等紅燈時,將車輛行駛至楊昀久車輛前方停下,並持鋒利足供為兇器使用、外觀銀色、類似刀械之鐵尺下車,朝楊昀久駕駛座走去,並做勢恫嚇、吆喝要楊昀文下車,致楊昀久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傑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31、32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昀久於警詢(警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楊昀久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4張(警卷第13、15頁)、扣案鐵尺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持鐵尺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7、51頁),態度非惡,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於家裡漁港處理漁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做左右,已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恐嚇時所用之鐵尺1把未據扣案,本院審酌鐵尺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若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