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柏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陸柏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上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對相同對象反覆施行詐術,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並不顯著,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較符法意。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於法應未盡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共新臺幣(下同)24,520元,詳後述】,嗣雖與告訴人黃仟育調解成立,表示願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惟初未依限履行,後雖又當庭向法院陳稱願於112年2月17日前履行完畢並提出收據等相關憑證,復未履行,有本院111年8月9日調解筆錄、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簡字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取之9,620元、4,400元、10,500元(共24,520元),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陸柏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愷明知其無外套、鞋子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前之某時許,以名稱「Beng Jin」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私訊,向黃阡育佯稱:有鞋子、外套可出售云云,致黃阡
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9620元、4400元、10500元之代價,先後向
陸柏愷訂購鞋子1雙、外套1件、鞋子1雙,並於訂購當日11
時59分許、19時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9620元、4400元、
10500元至陸柏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陸柏愷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領出花用。詎陸柏
愷於取得款項後,迄未交付上開商品,亦未退款,黃阡育始
知受騙。
二、案經黃阡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柏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名稱「Beng Jin」販售鞋子及外套予告訴人黃阡育,惟迄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上網訂貨,但貨物因疫情進不來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其於取得款項後有向他人訂購商品或進貨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其自始有履約之意,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黃阡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名稱「Beng Jin」販售鞋子及外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先後轉帳9620元、4400元、10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領出花用。惟告訴人迄未收到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陸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之2452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