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伯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60、1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伯聰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夜市,以不詳金額購得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並將之取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涉犯違反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0年3月7日17時10分許,搜索前揭居所,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8頁;偵一卷第128至129頁、第285頁;審訴卷第173至175頁;簡上卷第58頁、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300800函暨送鑑驗刀械鑑驗結果、111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5至103頁;偵一卷第249至254頁),及扣案武士刀1把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把武士刀後未見有何危害他人安全之舉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