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貴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貴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彭貴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9月2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7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第11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111.8.23 同左 111.9.28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某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 112.3.22 同左 112.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