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吳美英
- 聲請人
- 王周包
- 聲請人
- 施曾美雲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顯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雄檢榮嶸110執聲他2223字第1100084991號函、雄檢信嶸112執聲他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顯智等人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攬聲明異議人吳美英等人及其他被害人投資,因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且就被告黃顯智等人有關該案之罪刑及沒收之範圍,以該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顯智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就被告黃顯智等人有關上開案件所應沒收之範圍及數額,事實上業已經高雄高分院另為實體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高雄高分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