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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顯智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麗琴
即被告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顯智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未扣案胡麗琴所有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胡麗琴所有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此誤寫情形對照原判決第32頁自明),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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