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共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因犯竊盜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共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暨因犯竊盜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附表一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已量處低度刑,附表一編號1至3定執行時又為減輕,本次定刑時不宜再大幅減輕。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詳原確定判決書),暨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1年金簡字462號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①原判決就左揭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②左揭1、2兩罪經本院112年聲字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1年簡字3570號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審易字309號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原確定判決就左揭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審易字35號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訴字313號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簡字2617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1年簡字3330號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兩罪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簡字607號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台灣高雄地方院 112年簡字2340號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