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清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清茂為供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9號)告訴誣告案件聲請再議使用,聲請付與本案111年度易字第62號之警、偵全卷及全部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且被告閱卷權係基於「被告自己案件」之辯護權所生,倘係出於其他案件之目的,即不合於上開聲請閱卷或付與卷證資料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李清茂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竊盜案件之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確定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案之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審理中之案件,復屬無罪判決,已無再就本案行使辯護權可言(如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且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另案對他人告訴誣告案件聲請再議使用,核非屬被告自己案件之辯護權保障範圍,即無據此聲請閱卷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