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郁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郁錡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郁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4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4、5)與其餘各罪(編號1至3)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4月+6月+7年2月+7年10月=16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3)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5),犯罪時間集中;編號2、3之犯罪情節均為攜帶兇器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毒品,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除了均侵害非具不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編號4、5之犯罪情節則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亦相似,是上開5罪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應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聲請人本次犯行為初犯,對於案件均誠實以對、勇於負責,故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應有較高遞減空間,伏乞貴署體恤酌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110年8月3日 同左 110年9月1日 2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109年6月20日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10年10月6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3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110年6月3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1年1月2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16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10月17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