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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則瑜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皓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0日,時間密接程度高,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6日 偵查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110年度偵字第11993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高雄地院110年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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