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提貨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李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李宗軒與陳嘉政先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錢、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於翌日(4日)7時15分許,李宗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裝入包裹內,以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送至陳嘉政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陳嘉政將現金15,850元及價值150元之提貨券(合計16,000元)置入包裹中,交由「LALAMOVE」於同日7時36分許送達予李宗軒。
㈡於111年7月5日13時8分許,李宗軒與陳嘉政以LINE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李宗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於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信箱,陳嘉政至上址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000元至李宗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號詳卷)。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8時50分許至李宗軒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2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嘉政警詢、偵查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呈安非他命反應)、照片6張、台新銀行111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9927號函暨李宗勝帳號之交易明細、陳嘉政購買毒品之轉帳交易紀錄、警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譯文、陳嘉政與李宗勝(暱稱特南克斯)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97至100頁、第101頁、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27頁、偵卷第57頁),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李宗軒於審理中坦承:本案2次販毒均有獲利,共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李宗軒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李宗軒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宗軒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宗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軒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固供稱:上開交易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直播主」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且指認該人即為黃志平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上開機關均函覆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略以:本案因李宗軒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志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3、71頁),然黃志平於到案後於警詢否認於111年6月至7月初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其經警查獲而移送者僅為111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有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頁),又黃志平於000年00月間2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0、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可見經檢警查獲、起訴黃志平之部分,均與被告李宗軒本案即111年7月初2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可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告發黃志平以協助檢警辦案,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李宗軒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價格非低,並慮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3至2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李宗軒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分屬陳嘉政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數日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宗軒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宗軒分別獲有現金15,850元、面額150元之提貨券,及交易金額8,000元之犯罪所得,經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