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7號、第35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是上訴人原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應至遲於112年11月1日前提出上訴(本件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即112年11月1日非休息日,亦無民法第122條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之適用),方屬適法。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