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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仕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豐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父親即另案被告洪坤在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置放於臺灣高鐵雲林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幸妤,致謝幸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謝幸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仕豐固坦承有將其父親申設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繫後,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對方,因為財力不足無法跟銀行辦貸款,就透過網路找貸款,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也沒有對方的電話,之前向銀行辦貸款,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密碼,但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我這次才會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父親洪坤在所開立,並交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幸妤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坤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0249號,下稱偵一卷第55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跟銀行辦貸款時,不用交金融卡;我不知道代辦業者的真實姓名跟地址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有異,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悟改正,於本件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甚鉅,所為惡性非輕,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14分許,假冒為東風綠活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幸妤佯稱:因訂錯帳篷,須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幸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20時4分許 2萬1,0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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