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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豐陞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0、13559、164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豐陞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清煌、羅沛昀、張雅芳、黎禮欽、劉鳳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述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跨行轉匯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豐陞雖坦承有將上述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被騙到85大樓軟禁等語。

二、上述被告所有一銀、合庫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清煌、羅沛昀、張雅芳、黎禮欽、劉鳳剛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煌等5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以上2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30歲,大學畢業,從事郵務士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其係因上網貸款而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節,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對話記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你申辦贷款為何需要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那是對方兩個年輕人講的,他們說怕我手續費不給他們,要審核我的徵信,當時我也不清楚就配合他們。」、「(你是否曾到實體的金融機構辦過貸款?)有,中租、中信託、當鋪也有借過,信貸、車貸我都借過。」、「(那時候這些金融機構有要你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嗎?)那時候沒有。」、「(對方對你而言是否為陌生人?)是。」等語(偵一卷頁288),可知被告對於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且明知對方所述貸款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及在明知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供作詐騙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從卷附被告手機111年6月14日之對話紀錄已知(見併偵一卷頁71起),被告是於111年6月14日當天(或之前)就將上述一銀、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士,且從雙方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當時是自主交付上述一銀、合庫帳戶資料甚明。至於被告指稱於同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遭兩名不詳人士騎乘機車到家中,將他載到85大樓23樓某房間,直到同年6月22日經其父親報警後到場將其帶回等情,雖有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32號案卷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對方接我到85大樓後就限制我的行動,並要求我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同時否認上述手機對話內容為其本人所為等語(院卷頁95反面、頁103反面),但從上述被告手機111年6月14日之對話紀錄研判,被告顯然在111年6月14日當天或之前即已將本案一銀、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某身分不詳之人士,被告辯稱是被帶到85大樓後才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核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既是在111年6月15日遭人騎乘機車載至85大樓監視前,就自主將本案一銀、合庫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事後為何會被載至85大樓監視,本院無從查悉,但此項客觀事實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清煌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述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陳清煌等人之財產,並使該詐騙集團得順利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方式獲取所詐取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一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因此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清煌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及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陳清煌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陳清煌等人匯入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000年0月間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妥瑞氏症及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住院治療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為證,聲請對被告做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行為時之心智與精神狀態,其主觀意思是否得以預見依廣告刊登內容交付金融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詐欺之帳戶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之可能性」,但從被告於本案歷次接受詢問所做回答內容觀之,被告對於提問內容均能充分瞭解再做回答,且回應也清楚明白、條理分明;再者,上述亞斯伯格症候群、妥瑞氏症均屬神經性發展疾病,並非精神方面之疾病,核與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並無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清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22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樂康」等人向陳清煌佯稱:可至FU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20日14時15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⑴30萬元  ⑵156萬3100元 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 2  羅沛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樂康」向羅沛昀佯稱:可下載「FUEXPRO」APP投資比特幣,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 ⑶111年6月21日16時32分許 ⑴100萬元  ⑵134萬元  ⑶117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對話紀錄 3  張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8時49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可馨」向張雅芳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領取優質飆股,可代操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0日9時45分許  184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4  黎禮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芊妤」向黎禮欽佯稱:可至兆豐金控K9866.VI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憑證  5  劉鳳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嘉琪」、「張瑞豐」,向劉鳳剛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0時49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