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弘
- 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穎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或向鍾紅英佯
稱自己是GOOGLE公司之員工,可協助鍾紅英進入該公司任職
,然需協助代墊押標金、宿舍租金等費用云云,或虛構同事
有「莊雅惠、梁仁偉、呂亞樵、趙傳祐」等人,而邀約鍾紅
英投資寵物店、冷飲店、加密貨幣等,致鍾紅英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及轉帳共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
二、案經鍾紅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穎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紅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xxxx3帳戶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xxxx4
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其進入Google公司任職,需代墊押標金、宿舍租金;
或虛構同事邀約投資詐取告訴人款項,顯係基於單一詐騙之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
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轉帳匯
款,金額高達22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先給付50萬元,餘款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亦
於本院陳稱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290、309、311、3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詐欺金額甚鉅、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緩刑之宣告及應履行之負擔:
⑴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
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為考量被告應負擔
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
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惟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
告訴人之約定,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
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220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告訴人50
萬元,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就此50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20萬元,扣除已實際返還之款項50
萬元後,尚有17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此部分仍未給付而尚待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
付,是在被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前,就170萬元部分仍為被
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要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將來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
,自得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備註 1 陳穎弘願給付鍾紅英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拾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已給付)。 (二)餘款貳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0號 (本院卷第289-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