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偉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永鵬國際貿易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永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320號函及所附被告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卷第63、68至69頁背面)。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夥同某不詳之人以不實薪資紀錄,訛詐告訴人甲○銀行放貸,除有損告訴人銀行之財產權益外,並對信用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銀行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銀行所詐貸取得之新臺幣43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銀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永鵬國際貿
易公司(下稱永鵬公司)任職,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不實之薪資紀錄,再由丙
○○持該不實薪資紀錄,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
行)內湖分行,向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稱:伊年收入高達60
萬元,欲向甲○銀行貸款云云,使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貸予43萬元。嗣因丙○○未如期攤還本息,甲○銀行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
、甲○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
光分行存摺影本、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
單及被告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
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