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鍾紅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支付,請求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75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26日已給付頭期款50萬元,餘款225萬元則分期付款,履行期間為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1期,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至114年4月22日止僅給付5期,合計25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撤緩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受刑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然而,受刑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不是不願意還款,我確實生活出問題,我當時被公司裁員,目前已找到工作,一個月內可以再還款5萬元等語(撤緩卷第38頁),受刑人嗣後並已再於114年5月28日、29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有其陳報之轉帳資料在卷足按(撤緩卷第67頁),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