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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騏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3時許,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阮金鳳住處,竊取阮金鳳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價值約35萬元),及阮金縫之子林建智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近40萬元,量刑本不宜過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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