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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至高雄地檢報到,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後,其雖曾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發函告誡,仍未能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已如上述,然高雄地檢署既已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此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580字第1139075023號函之說明,以及本件聲請書當事人欄自明),惟該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函發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則均僅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受刑人住所,且俱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514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7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6034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卷內自明),可知高雄地檢署上開告誡函均未送達受刑人另址住所,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因未受實際送達前述告誡函,而未能於告誡後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恐非無疑;再者,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本院審酌當初諭知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為有穩定工作,且為外籍勞工,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非無再予慎重考量之餘地,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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