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善彌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善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智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善彌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且受刑人具狀表示長年在北京工作,因工作繁忙、路途遙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具狀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履行,並願在撤銷緩刑宣告後,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受刑人112年9月21日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