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津綝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津綝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劉津綝可預見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中信銀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SSIE」之人,用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ristinashyu」(下稱本件蝦皮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嗣「JESSIE」取得本件蝦皮帳號,且明知BVLGARI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本件註冊商標)係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以本件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出於蒐證之目的,佯以網路買家,於112年5月4日10時5分許,以2000元(不含運費6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件後,寄交上開商品予員警,經警送請商標權人在台授權鑑定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智易卷第3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詢據被告劉津綝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協助「JESSIE」申辦本件蝦皮帳號,惟辯稱:本件蝦皮帳號不是我註冊,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他是老師,相信他不會亂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跟我借帳號資料,我沒有參與「JESSIE」在網路上買賣東西,完全沒有拿到收益分紅等語。經查:
㈠上揭員警喬裝買家自蝦皮購物賣場之本件蝦皮帳號中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品,且員警買入之款項經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領乙情,有本件蝦皮帳號拍賣網站擷圖、訂單資訊、寄送包裹拆封過程照片、寄送仿冒品包裹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蝦皮公司112年5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2028S號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陳報狀暨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警卷第7至23、27至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名下本件蝦皮帳號,遭「JESSIE」在網路上作為販售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之用,並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我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長期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或借用前揭資料申辦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國立大學在學學生,足認被告業已成年,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況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起即有自行申辦蝦皮帳號而於網路購物經驗,並非對網路購物經驗空白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經驗之人,則被告應當輕易得辨認、知悉其所謂任職於補習班之「JESSIE」,無不能以自行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蝦皮帳號之理,被告未能細究「JESSIE」長期借用其中信銀行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即以被告名義申辦本件蝦皮帳號之真實目的和用途,即率爾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JESSIE」使用,已難認與一般人及其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7-11店到店方式將中信銀行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付「JESSIE」時,收件人亦非「JESSIE」本人,而是另一男生姓名等語(智易卷第46頁),則被告至此更無從確認其中信銀行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是否仍會由「JESSIE」取得使用,抑或是由其毫無所悉之人所取得使用,故被告對於其中信銀行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有高度可能性會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以之申設本件蝦皮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3月1日受「林園謝富文理補習班」的數學「女」老師「JESSIE」要求,請我協助她申辦蝦皮帳號,所以我就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一支門號電話:000000000000,無償供她使用,並由老師自己利用該門號申辦蝦皮帳號方便販售商品,我沒有在使用本件蝦皮帳號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JESSIE」是謝富文理補習班的「男」老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見過面,沒有對話紀錄,其他朋友也認識「JESSIE」,但是我沒有跟這些朋友聯絡,也沒有朋友的聯絡資料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高中三年均受教於「JESSIE」,且亦常與「JESSIE」聊天、分享心事云云,則以被告於本院供陳之內容,被告應與「JESSIE」有相當熟識程度,惟被告竟稱其不知「JESSIE」真實姓名,亦稱未去詢問其他認識「JESSIE」之人關於「JESSIE」資訊,則被告對「JESSIE」資訊毫無所悉已啟人疑竇,本案發生後更未積極查找「JESSIE」資訊以供檢警偵辦之消極態度更令人難以想像。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留存與「JESSIE」之對話紀錄時,竟辯稱「不小心刪除而未有留存」等語(偵卷第13頁),實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嫌犯之說法雷同,被告既無法提供對話或聯繫等紀錄以實其說,亦未提供「JESSIE」真實年籍身分及聯絡資訊供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㈣據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應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中信銀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JESSIE」申設本件蝦皮帳號,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JESSIE」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幫助「JESSIE」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又斟酌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格,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智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說明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件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中信帳戶均由「JESSIE」控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所引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BVLGARI項鍊 1件 商標第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