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4號
- 原告
- 王森田
- 被告
-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晉兆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58分之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24日宣判,有該案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原告王森田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