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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陳永盛

原告
王森田
被告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晉兆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58分之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24日宣判,有該案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原告王森田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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