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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竊取林沛縈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鞋子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鞋子遭竊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鞋子,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失竊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白色民宿夾腳拖(有宅發灣後字樣)右腳 1隻 2 SKETCHER黑色球鞋(白色底、黑色鞋身、灰色免綁帶)左腳 1隻 3 SKETCHER黑色球鞋(黑色網布、黑色鞋帶)左腳 1隻 4 KANGEL白色球鞋(白色球身、白色綁帶、鞋面有袋鼠圖樣、鞋舌有品牌LOGO)右腳 1隻 5 愛迪達藍色球鞋(藍色鞋身、藍色網布、藍色鞋帶、右側有白色條紋)左腳 1隻 6 HAVAIANAS黑色夾腳拖(鞋面不規則條紋狀、人字狀處有黃色品牌LOGO)左腳 1隻 7 KANGEL灰色休閒鞋(白色鞋帶) 1雙 8 HAVAIANAS女性拖鞋(藍色、夏威夷風格) 1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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