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茵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茵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茵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竟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8號
被 告 黎茵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茵斯與盧紅菊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河粉
」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店內工作之際
,因店內空間狹小而不慎有肢體碰觸,黎茵斯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明知盧紅菊身後是煮麵區,如於該處壓
制他人將可能使他人遭受熱水湯傷之風險,猶以徒手毆打盧
紅菊肩膀後,並從正面將盧紅菊往後壓制在煮麵區桌上,致
桌面熱湯翻灑在盧紅菊背部,使盧紅菊受有背部燙傷(2%體
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盧紅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茵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盧紅菊發
生肢體碰觸後徒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背後有湯,我不是故意的,我是
要保護我自己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綦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1份、燙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再者,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2張亦可證被告當時應知悉自己在店內煮麵區,且該區
隨處都有滾燙之熱水或熱湯,猶以雙手自告訴人正面強行將
告訴人往後壓制,顯然主觀上已存有即便造成告訴人遭熱水
或熱湯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茵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