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李碩慶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小米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重慶街口處
,恰見李碩慶遺失在該處之廠牌小米、銀白色手機1支,楊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之時棄置在海裡。嗣因李碩慶發現上
述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
二、案經李碩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碩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拾得另一支
廠牌OPPO手機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確實於案發時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女子交由旗后派出所,爾後並因警方通知告訴人而交還廠牌
OPPO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旗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及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自
難僅因被告確有拾得上述廠牌OPPO手機一事,而逕認其必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