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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雪玲、曾貴英、告訴人靳錫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雪玲、曾貴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未據扣案,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曬衣架1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既分別發還由王雪玲、曾貴英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雪玲所有之曬衣架一組、
    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二)於113年7月29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曾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
    腳踏車離去;(三)於113年7月29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靳錫安所有懸掛在機車
    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王雪玲、曾貴英、靳錫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竊嫌特徵後,於113年7月30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攔查鍾詠全,其當場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曬衣架一組(已發還王雪玲)、電
    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曾貴英)為警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曾貴英、靳錫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雪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靳錫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被害人王雪玲、告訴人靳錫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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