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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19日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6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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