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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謝昀哲林家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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