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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第8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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