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文誠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賴文誠之上揭住所地,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3日提起上訴,並在聲明上訴狀內敘明: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內雖記載陳韻雯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上訴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