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 原告
- 陳 芳(即田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田育綾(即田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田育睿(即田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榮祥
謝孟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田泰祺,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4、16755、19889、24714、28193、29400、32087、3319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4、16755、19889、24714、28193、29400、32087、3319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揭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就田泰祺受詐欺取財部分為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亦未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