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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淵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淵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AWB-780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敬淵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警通知被害人李建樺前來領回,因被害人表示不願領回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
  被   告 林敬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淵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不
    明之失竊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不詳處所,收受「黑
    狗」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持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3年4月27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三隆路路口,經警方發現
    林敬淵駕駛之上開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有異狀而攔查,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敬淵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來源不明之本
    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汽車等事實,惟辯稱略
    以:我當時是因為怕被拍照才懸掛本案車牌,我沒想那麼多
    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李建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按汽車報廢後,須將牌照繳回公路監
    理機關,如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
    仍行駛,將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行駛等情,觀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並為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駕駛人所知悉。被告明知上情,亦知悉其取得、懸掛
    本案車牌之目的係為避免交通違規舉發,竟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收受顯不可能為合法報廢或合法取得之本案車牌,並將
    之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汽車上,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車牌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乙事,顯有認知,是其前開辯稱,當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敬淵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明確供陳:當初是「黑狗」將本案車牌交給我的,不是我
    花錢買來或偷來的等語,而卷內也無本案車牌遺失地點附近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取
    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據此已難認定其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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