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騏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3時許,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阮金鳳住處,竊取阮金鳳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價值約35萬元),及阮金縫之子林建智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近40萬元,量刑本不宜過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