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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翊安(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倪庭芊(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
  被   告 宋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4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翊安與倪庭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翊安因不滿倪庭芊外
    出與前男友見面,竟基於毀損的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8
    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在倪庭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棟10號之4原租屋處,將蠟油滴在倪庭芊所有的床單與棉
    被各1條上,另將該棉被剪破數個洞。嗣倪庭芊於同日23時2
    4分許返家後,又與宋翊安再起口角,宋翊安復承前毀損犯
    意,摔砸倪庭芊所有的全身鏡1面與陶瓷茶罐1個,導致玻璃
    鏡面與茶罐均破損。宋翊安以上述方式致令床單、棉被、全
    身鏡與茶罐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倪庭芊(合計損失新臺
    幣5750元)。
二、案經倪庭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翊安於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庭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 
       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的數項財
    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且侵害的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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