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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部分新舊法比較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榮進所詐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黃榮進,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進;被告蕭澺芯所詐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僅從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且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黃榮進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蕭澺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與事實欄認定黃榮進詐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986萬元、蕭澺芯詐取之財物僅220萬元等節有所不符,新舊法比較部分未分別記載2人比較情形,致新舊法比較結果不明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且更正後之比較結果,2人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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