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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晉宏與丁○○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林晉宏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丁○○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惟林晉宏發現後因不滿丁○○未將A機車移回原停放處,竟隨即於翌(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丁○○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丁○○需移動A機車或B機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機車及B機車先後停放在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前方,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以伊才特地早上將2部機車移動至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伊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停在丁○○小客車旁邊云云(偵卷第7頁、第110頁),經查:

(一)被告與丁○○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丁○○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丁○○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被告發現後不滿丁○○未將A機車移回原停放處;被告於翌(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丁○○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所有之B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偵卷第10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雖辯稱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之住戶表示白天有人員進出,所以伊才會同時將A機車及B機車移至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云云,然就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之住戶表示白天有人員進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是被告所辯移車之原因乙節,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再者,被告將A機車及B機車移至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之時間為清晨5時49分許及51分許,屬人湮稀少之清晨時分,且依據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顯示,丁○○小客車後方仍有約莫可停放4部至5部機車之空間(詳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然被告移動A機車卻緊貼丁○○小客車後方停放(詳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所停放A機車旁仍有約莫可停放3部至4部機車之空間,被告大可將B機車停放在丁○○小客車後方即A機車旁,讓丁○○小客車前方仍有空間可以起駛離開,然被告卻選擇將B機車移至緊貼丁○○小客車前方停放(詳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39頁中間左方照片),顯然被告係有意捨棄其他空間不停,而將A機車及B機車移至緊貼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停放,且被告所辯無其他空間可停放A機車及B機車云云,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尚有不需緊貼丁○○小客車前後方之其他可停放機車空間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衡情,被告對於其如此緊貼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停放A機車及B機車之方式,勢必造成丁○○如果要駕駛小客車,將面臨小客車前後方緊臨機車而進退不得之窘境,然被告仍刻意於密切接連之時間內,將A機車及B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丁○○小客車前方及後方停放,造成丁○○需要挪動停放之A機車或B機車,始能駕駛小客車駛離現場之結果,顯然被告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駕車之權利。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A機車及B機車緊貼丁○○小客車後方及前方停放之行為,雖丁○○未在現場,然其仍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此觀丁○○在被告行為後所拍攝小客車後方及前方緊貼停放A機車及B機車之側面照片(詳偵卷第39頁中間左方照片),可知丁○○已隨即感受到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迫使其需移動A機車或B機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而生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強制罪。被告雖辯稱丁○○可自行挪動機車云云,然此仍造成丁○○須挪動機車始能駕駛小客車離去,對其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自由仍有所妨害,僅係妨害程度輕重高低不同之量刑因素而已,但該行為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已論述如上,故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竟僅因不滿丁○○移動A機車後未將A機車移回原停放處,率爾為前揭行為,影響丁○○自由駛離該小客車之權利,惟考量被告妨害丁○○自由駛離小客車之程度,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但對於其已構成強制犯行仍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7時21分許,在丁○○住處前,將A機車緊貼停放在丁○○上開汽車後方;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B機車緊貼停放在丁○○上開汽車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112年8月4日及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強制罪犯行,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17時21分許,在丁○○住處前,將A機車緊貼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B機車緊貼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9頁),復有112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7日錄影擷圖(偵卷第41頁上方及中間左方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112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停放在丁○○上開小客車後方,丁○○上開小客車前方雖已有停放機車,然該機車距離丁○○上開小客車之前方仍有一段距離,而未緊貼丁○○小客車前方,是丁○○是否需要挪動小客車後方之A機車,始能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112年8月7日錄影擷圖,其鏡頭僅有攝錄丁○○小客車後方車尾之畫面,而未有拍攝到小客車前半部車身之畫面,是該小客車前方是否有停放機車,所停放機車是否緊貼該小客車前方,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是丁○○是否需要挪動小客車後方之B機車,始能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均尚有不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妨害丁○○自由駕車之權利,不無疑問。

(四)從而,被告112年8月4日17時21分許,在丁○○住處前,將A機車緊貼停放在丁○○上開汽車後方;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B機車緊貼停放在丁○○上開汽車後方,是否有造成丁○○需要挪動機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之結果,卷內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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