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施用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至14行施用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許、同年11月1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依序檢出數值為安非他命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之結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分別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請求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張凱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13日
13時3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9時4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進行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自
願同意返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12日1時20分許,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警方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號前進行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強制採
驗尿液人口,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112年11月8日警
聲強字第124號強制到場許可書,將張凱鈞帶返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鈞於偵查中雖未經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有(一)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23號)、本
署111年11月8日警聲強字第124號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資為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又報告意旨以被告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採尿結果亦呈嗎啡
陽性反應,認被告涉嫌施用嗎啡。惟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
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
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 且可待因濃度小
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
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
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憑。本案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546ng/mL)
、可待因呈陰性反應,無從排除被告施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
物之可能。且經查被告並無施用或持有嗎啡之前科紀錄,自
難僅憑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斷定其有施用嗎啡之情形。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或有一行
為施用兩種毒品之可能,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