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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5574號、第8107號、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楊○紘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楊○紘、乙○○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所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分別經查獲發還告訴人丁○○領回,或由害人楊○紘、乙○○自行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紘、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數罪之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機車1輛,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及由被害人楊○紘、乙○○自行尋獲,業如前述,是各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2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5574號
                                                  8107號
                                                  8155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樓下停車場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之用。嗣因丁○○發覺失竊報案,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尋獲而扣得該黑色腳踏車
    (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
    0號前,徒手竊取楊○紘(00年0月生)所有之USMAY廠牌紅色腳
    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之用,再於不詳時間騎回該
    址停放。嗣因楊○紘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楊○紘自行於翌日早上6時許在該址原處尋獲該腳踏車,而
    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
    近,因見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乙○○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發覺失竊報案,警方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戊
    ○○則於同日中午時分許將機車騎回堤防邊,乙○○再自行在港
    嘴一路與港嘴堤防邊尋獲機車,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甲○○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翻找抽屜而竊取現金新臺幣62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
    案,警方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楊○紘、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之自白,(二)告訴人丁○○、楊○紘
    、乙○○、甲○○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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