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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事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由高少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丁○○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吵,乙○○即徒手攻擊丁○○,致丁○○因而受有頭皮血腫、瘀血3×3公分;後胸壁紅腫2×2公分;左肩瘀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4×3公分;右前臂瘀血5×3公分;右大腿瘀血3×3公分等傷害,丁○○遂逃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躲藏,嗣未見乙○○出現於周遭後,即招來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然丁○○返回住處後,竟發現乙○○已於其處樓下等候,丁○○遂立即轉而要求計程車開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乙○○見狀,亦尾隨丁○○前往三多路派出所,以此方式對丁○○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丁○○為跟蹤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因感情問題與丁○○發生爭吵,乙○○即徒手攻擊丁○○,致丁○○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即逃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金店」躲避,乙○○則尾隨丁○○進入超商,續與丁○○發生爭吵,以此方式對丁○○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鼎金派出所員警趙清崑、楊博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0582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監視畫面擷圖及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1年8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涉之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曾具同居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傷害犯行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心生恐懼,亦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卻仍為前揭跟蹤、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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