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薇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
刑部分嗣經同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
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上揭案
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
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
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
前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
之施用日期、地點略有出入,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
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
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洪薇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
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
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6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065)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