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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薇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3 樓之5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洪薇雯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遂於104 年8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通知洪薇雯到案說明;俟警方經徵得洪薇雯之同意後,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薇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13、14、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故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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