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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品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三星品牌,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重慶山莊麵店內,見該店員工林麗芬將手機放置在
    該店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旋即離去。嗣林麗
    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維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