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留維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淑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成興店,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商品貨架上,由劉淑華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劉淑華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
計7張、被告留維聰之查獲照片1 張。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