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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瑛淇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見陳瑛淇將其租賃之YouBike自行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鍾詠全騎
    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力路口,經陳瑛
    淇、張恆瑄當場將其截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陳瑛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瑛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張恆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瑛淇,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